陈某不服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案

发布日期:2023-11-29 10:25 来源: 司法局 点击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复决〔202351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普全,职务:局长         

地址:三台县潼川镇西顺城街189号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三元镇购买“伊善坊®菓真菓纯400g”,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一类约间值错误,在标注时碳水化合物应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要求,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买记录照片、快递物流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其观点。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回复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标签标示不规范属于标签瑕疵,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是否立案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和义务。

二、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2023年8月23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8月28日决定受理,2023年8月30日将《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调查结果的回复》、《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送达。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该超市销售的食品“伊善坊®菓真菓纯(阳光甜橙味)”是其于2023年7月20日购进,其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86克/100克,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表1碳水化合物的修约间隔是0.1,该标示不规范。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三市监责改[2023]082803号),要求其立即下架该食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立即下架该食品;该超市在购进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并提供了购销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另被申请人也未收到相同投诉,危害范围较小,现尚无证据证明对申请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危害后果轻微,故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投诉举报中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且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登记卡》《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结果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共22页证据佐证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伊善坊®菓真菓纯400g”,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一类约间值错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要求,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30日将《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调查结果的回复》、《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送达。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买记录照片、快递物流信息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登记卡》《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调查结果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全县范围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行政执法主体。

2.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的诉求内容为退换货款并赔偿,奖励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诉求内容属于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关于对投诉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8月28日决定受理,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年8月30日在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受理决定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物流查询显示“2023-9-2邮件已代签收(朋友,陈某)”,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关于对举报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8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年8月28日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三市监责改[2023]082803号),经查询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曾有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定其系初次违法,鉴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及时下架涉案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危害范围较小,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同年8月30日在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将受理决定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物流查询显示“2023-9-2邮件已代签收(朋友,陈某)”,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