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案

发布日期:2023-10-12 10:24 来源: 司法局 点击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府复决〔202343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普全,职务:局长         

地址:三台县潼川镇西顺城街189号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在抖音平台购买红薯淀粉,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购买记录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其观点。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等材料后,于2023年6月28日前往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产品瓶体外侧贴有标签,内容包含:产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地、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被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生产厂家资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被投诉人抖音平台上的商铺,发现被投诉产品信息确有不完善地方,已现场改正。

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制发《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投诉信的复函》(三市监举报处告〔2023〕14号)。

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文件处理签》《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举报投诉信的回复》《邮件交寄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等共22页证据佐证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在抖音平台购买红薯淀粉,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签收,2023年6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制发《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投诉信的复函》(三市监举报处告〔2023〕14号),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1.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对本辖区内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涉嫌违法线索的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的注册地址为三台县东塔镇东泉村,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三台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4日签收,2023年6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制发《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投诉信的复函》(三市监举报处告〔2023〕14号),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投诉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0月12日